客服热线:400-6558-138 易记网址:www.76438.com

配资利率   |     帮助中心   |     立即登录   |     免费注册

现在位置: 首页 > 新闻报道 > 重磅修订!事关境外上市!

重磅修订!事关境外上市!

2023/2/25 0:16:00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中国基金报 晨曦

境内企业“出海”融资成为潮流,监管政策也迅速跟上。

为支持企业依法依规境外上市,2月24日晚间,证监会联合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发布《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2023】44号),对此前的29号文进行修订,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据了解,原《规定》共十二条,修订后共十三条,删减两条,新增三条。 该次修订保持与上位法等相关规定的衔接,并调整适用范围,明确适用于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上市,并为相关主体在境外上市活动中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提供更清晰明确的指引。 与此同时,《规定》完善跨境监管合作安排,为安全高效开展跨境监管合作提供制度保障。

证监会表示,将持续推进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积极拓展现有跨境监管合作机制的有益成果,营造良好的境外上市监管环境,支持企业依法依规境外上市。

来看详情——

适用范围扩大

覆盖境外间接上市企业

首先回顾此次修订的背景——

2009年,证监会曾下发《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是一部规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有关保密和档案管理事宜的规范性文件,对境内企业向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涉密或敏感信息应当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

十多年来,《规定》在规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的信息安全管理、特别是对外提供审计工作底稿的程序管理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形势变化,《规定》也日益面临一些不适应的情况。

首当其冲的即是适用范围问题。此前,《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公司”,并规定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参照执行。近年来,不少境内企业以间接方式赴香港、美国等境外市场上市,而《规定》并不适用于此类公司,存在一定的规范盲区。

因此,在此次修订中,删除了此前《规定》中关于境外上市公司的定义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参照执行的规定,与《境外上市试行办法》保持一致,将“境内企业”定义为“包括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主体的境内运

营实体”,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境外间接上市企业。

明确企业保密责任

增加程序性要求

为使企业切实担负信息安全主体责任,《规定》要求,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向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披露文件资料时,遵守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

具体而言,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

文件、资料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是否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同时,《规定》要求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就提供的涉密敏感信息具体情况提供书面说明,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妥善保存书面说明以备查。双方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此外,《规定》还对会计档案管理进行了明确。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结合跨境审计监管合作惯例

修改境外检查规定

《规定》的另外一个重要修改点是,结合跨境审计监管合作的国际惯例,删除了此前《规定》中关于“现场检查应以我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我国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的表述。

结合《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规定》明确: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就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相关活动对境内企业以及为该等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境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协助。

境内有关企业、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境外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为配合检查、调查而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经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2月17日,证监会发布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并同步发布了相关配套监管指引。此次《规定》完成修订后,将自2023年3月31日起与《管理试行办法》同步施行。

证监会指出,境外上市是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支持企业融入全球化发展、建设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积极意义。当前国际环境深刻变化,不确定因素增多,在此背景下发布实”施境外上市监管制度规则,进一步表明国家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扩大对外开放的方向不会改变,支持企业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政策导向不会改变,与全球投资者共享中国经济发展红利的愿景目标不会改变。

在“管”的方面,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将坚持依法监管、科学监管、适度监管,强化境内外监管协同,压实发行人、中介机构责任;保持对跨境违法行为“零容忍”,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的沟通协作,严厉打击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严重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代价,共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以下为全文——

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一、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支持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境外发行上市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中,境内企业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前款所称境内企业包括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主体的境内运营实体;所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三、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四、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五、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情况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上述书面说明以备查。

六、境内企业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我国保密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获取的上述文件、资料。存储、处理、传输上述文件、资料的信息系统、信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向境外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上述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七、境内企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发现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八、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九、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应当存放在境内。需要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证监会、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档案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中涉及保密和档案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规范和监督检查。

十一、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就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相关活动对境内企业以及为该等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提供相应服务的境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协助。境内有关企业、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境外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为配合检查、调查而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经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十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同时废止。

编辑:乔伊

审核:陈墨

版权声明

《中国基金报》对本平台所刊载的原创内容享有著作权,未经授权禁止转载,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授权转载合作联系人:于先生(电话:0755-82468670)





服务热线

400-6558-138

工作时间:08:00 - 20:0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周末时间:09:00 - 18:00

新宝QQ客服

微信公众号
知道创宇云安全

Copyright © 2008-2020 【新宝配资】深圳海商汇创新投资有限公司 粤ICP备18158468号-1 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