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绝不是对合法债权的侵犯,更不是对个人规避债务的鼓励。为打消公众的疑虑,立法必须考虑去堵塞可能的个人利用破产制度规避债务的制度漏洞。
据经济日报报道,1月22日在上海举行的世界执行大会传出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动出台强制执行法,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联合信用惩戒体系,畅通救济渠道。
一时间,诸如“个人破产制度将破冰”之类的声音,再次在公共舆论场上引发关注和讨论。
这或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接近“破冰”的一次
二十多年前,个人破产这一概念还只停留在专业人士的精英舆论场上。2002年香港艺人钟镇涛因负债逾2亿港元被法庭颁布破产令,这一娱乐新闻让“个人也可以破产”变得家喻户晓。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也从学界经院走向了大众舆论。
此后,几乎每年都会有“个人破产有望落地”的舆论热议,结局却都停留在“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困境。
此番再度提及,或许是近二十年来个人破产制度最接近“破冰”的一次。不过,具体的时间表仍然缺失。
从技术上讲,最高法虽有司法解释权,但它并非立法机关,仅能就法律在审判中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这也是最高法对个人破产制度只能“推动建立”的逻辑基础。对最高法来说,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最直接的因素,也不是完善破产制度本身,而首先是“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现实需要。
根据最高法公开提供的数据:民商事案件中约18%的案件是“执行不能”案件。这类案件所涉债务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债务,另一类则是自然人债务。如一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被执行人自始就财力有限,甚至“家徒四壁”,确无清偿能力。这些案件,即使法院穷尽一切措施,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
“执行不能”对市场秩序、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的伤害都很大。个人确实无力偿债,他的债务就会成为烂账,长期缠绕着债权人和债务人,让双方都背负着包袱;因为法院对这些无力还债者也无能为力,“执行不能”反过来又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和法院的声誉。这就是为什么法院成了个人破产制度最坚决推动者的时代背景之所在。
而在立法层面,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回避了个人破产,法律圈也因此给它送了个“半部破产法”的雅号。2017年3月1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通过的《民法总则》,同样对个人破产只字未提。考虑到《民法总则》的原则性和它作为“总则”必须保持的稳定性,不直接规定个人破产制度也可以理解。
值得关注的是,这一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已为个人破产提供了颇具开放式的理论铺垫。《民法总则》在民事主体上,将原有的二分法演进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分法。原《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概念被调整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为个人破产对接破产法扫清了障碍,也便于未来在修改《企业破产法》时,可以针对不同民事主体及其中的特殊主体做好衔接和制度安排。
个人破产制度还需要“刹车”等安全装置
为何立法机关在推动个人破产制度落地上比司法制度更为审慎?答案并不是网络舆论上所担心的“个人可以破产,就是个人债务也可以不还了!”
个人破产制度绝不是对合法债权的侵犯,更不是对个人规避债务的鼓励。为打消公众的疑虑,对于可能存在的个人利用破产制度规避债务的制度漏洞,也不妨通过立法层面加以堵塞。
一辆车要想上路,行驶系统组装好了,还得辅以刹车装置。可以刹得住,加油往前跑才是安全的。个人破产制度也需要“刹车”等安全装置,那就是个人信用体制与责任追究机制。
只有经过司法确认的、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个人才能通过法定的制度进入破产程序。也只有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取得权益保护的平衡,因个人破产制度落地而可能引发的恐慌才能降低到可控的范围。
现在的问题是,司法机关是否已拥有了在现有资源配置许可范围内,可迅速查证债务人真实财产状况的技术与手段。如果答案是没有,个人征信系统就得加紧时间推进和完善,相较于个人破产以及个人规避债务的责任机制,那是基础工程。